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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8年05月20日作者:湖北省律师协会
2008-5-20
湖 北 省 律 师 协 会
鄂律字[2008]7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律师协会,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习管理工作的实际,省律师协会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省律师协会六届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贯彻落实好《实施细则》,加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实习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由律师协会承担实习管理职责,是完善“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职能,发挥律师协会地位和作用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的组织和管理,提高实习及考核的质量,健全行业准入管理制度,促进律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高度重视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各市、州律师协会要按照新的实习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研究制定组织、管理实习活动的实施方案、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并抓紧向所属律师事务
 
所作出部署安排。要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具体承办实习申报工作的内勤人员学习《实习管理规则》和《实施细则》,并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各有关单位部门做好宣传工作,使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实习人员全面了解掌握实习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为顺利开展实习管理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凡实习工作原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要争取市、州司法局的重视和支持,迅速做好实习管理职能的划转和工作交接。
三、各地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实施细则》,切实承担起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各地律师协会要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细则》,加强领导,落实专人,明确责任,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地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同时,要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组织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积极参加集中培训,抓好实务训练工作,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指导、监督工作。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要联系实际,进一步完善实习考核及实习人员品行考察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实习考核评价机制,切实做到考核不走过场,考察不搞形式。对违反《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予以查处、纠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严把“入门关”,为律师行业不断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四、律师协会组织实习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执业审批过程中发现有实习管理不严、监督不力、出具虚假实习考核意见等违规行为的,各地律师协会要及时予以查处、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确保实习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附件:《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印发 实习管理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厅领导,厅律师公证管理处、厅法制处、省法律援
助中心。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各市、州司法局。
湖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08年2月22日印发
附件:
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8年1月18日湖北省律师协会第六届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为规范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实习活动的秩序和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湖北省境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省司法厅批准登记之日算起设立满1年;
(二)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有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县域律师事务所可不受此条限制);
(四)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五)没有《实习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五条 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须经过备案后方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需要备案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向申请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答复。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当向经过核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由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并经实习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向省直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的(以下简称省直所),由省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第七条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分数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
 
档案存放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实习管理规则》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说明。
第九条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时,除提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从事高等法学教育工作的教师资格证或法学研究单位工作证复印件,以及高等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第十条  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必须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所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有权进行审核登记的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实习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省律师协会按需求向各市(州)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州)律师协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于每年年终向省律师协会作出专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提出换领申请,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10个工作日后,向颁证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教学、训练的方式。集中培训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培训计划和方案及其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的要求,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指定教材落实教学任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课程。集中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师资力量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可根据培训内容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高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省律师协会有关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省律师协会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授课教师的条件,组建“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团”。培训时,根据授课内容,结合律师业务特长,从“湖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团”中确定授课教师名单。
第十九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实习人员应严格遵守省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笔试、面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的情况。笔试、面试的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和培训期间的教学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
(一)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又不按要求参加补考的;
(二)没有按要求参加面试活动的;
 
(三)笔试经补考后仍有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二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五天时间的;
(六)集中培训期间无故不接受培训班上分配的工作任务或不参加培训班组织的活动累计达二次以上的;
(七)有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以下简称《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基本完成以下具体工作任务:
(一)   至少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   至少参加3次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   至少跟随指导律师参与2次出庭活动;
(四)   比较熟练地掌握案卷整理归档的实际操作;
(五)   阅读案卷材料10件以上;
(六)   撰写100天以上工作日志;
(七)   撰写3篇以上法律文书;
(八)   撰写1篇3000字以上的实习论文。
 
第二十七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实务训练指南》和本细则的规定要求,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有权取消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人员的资格。
(一)不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放松管理的;
(二)给实习人员分派收费任务或允许实习人员单独受理、承担法律事务的;
(三)失去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的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五)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六)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七)律师协会认为其它不具备继续接受实习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严格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履行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指导律师职责,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案的;
(三)违纪违规执业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四)多次被当事人投诉的;
(五)律师协会认定其它理由不具备继续担任实习人员指导律师资格的。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实习人员违反纪律报告制度。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发现实习人员有违反《实习管理规则》和本细则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报告,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报告,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报告,并收缴其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有权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习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可合并计算实习时间。转入省直所实习的,直接向省律师协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在省直所实习的人员,向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书面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期满考核申请,并由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省直所向省律师协会提交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报告;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业务技能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的《实习证》。
第三十五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按照《实务训练指南》的内容和要求,遵循以下考核程序。
(一)成立考核专班;
 
(二)对记录反映实习人员完成实习任务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看是否真实和达到实习要求;
(三)认真征询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实习表现的意见和评价;
(四)采取座谈等形式,听取律师和群众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意见和评价;
(五)组织面试,让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和律师业务基本知识的答辩,看实习人员是否比较熟练地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做到律师业务基本知识应知应会,并按良好、合格、不合格等级作出客观评价。
(六)根据考评情况,考核专班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在《实习鉴定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六条 受理实习人员期满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据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掌握律师职业道德、执业基本技能、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在对实习人员的考核过程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可确定为不合格。
(一)没有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圆满完成实习期间具体工作任务的;
(二)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三)面试考核不合格的;
(四)实习人员提供虚假实习记录材料的;
(五)律师和群众一致反映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较差,不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的;
(六)没有领取《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报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七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考核合格通知书》。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有权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其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和复核。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并查证属实的,对实习人员将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在两年之内禁止其再次申请实习;对于违规的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由省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于违规的市(州)律师协会,由省律师协会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省律师协会或所在地市(州)律师协会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必须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市(州)律师协会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
 
内,应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省直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师协会建立。
第四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应对实习人员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省律师协会在检查档案的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分期分批将实习人员的全部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楚天律师”网站和《律师世界》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市(州)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暂未建立律师协会的市,由省律师协会委托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登记表》,由省律师协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市(州)律师协会根据实习人员的数量统一到省律师协会领取相关表格。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